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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瞿千钧与唐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千钧,唐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142号原告:瞿千钧,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唐正新,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瞿千钧与被告唐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千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正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千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正新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无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正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瞿千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正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唐正新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瞿千钧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唐正新向原告瞿千钧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唐正新陆续向原告瞿千钧借款,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唐正新共向原告瞿千钧借款46000元。同日被告唐正新向原告瞿千钧出具了46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46000元。被告唐正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瞿千钧多次催促被告唐正新还款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正新向原告瞿千钧借款46000元,为此被告唐正新向原告瞿千钧出具了借据,原告瞿千钧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6000元,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瞿千钧请求被告唐正新偿还借款4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正新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正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千钧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二、被告唐正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千钧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瞿千钧计付;三、驳回原告瞿千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唐正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珉庆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