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3415钱永兵与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兵,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415号原告:钱永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广场3幢805。法定代表人:华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钱永兵与被告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被告华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君、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旭建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6975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以各种形式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根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欠原告324.2万元,扣除被告转帐归还原告的借款121.1万元和原告强行划扣的961246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069754元。被告华旭建材公司辩称,其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双方间款项往来无异议,其认可结欠原告借款56975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华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钱永兵未经华旭建材公司同意,于2015年6月26日强行从公司划走961246元,当时华旭建材公司实际只欠钱永兵15.9万元,故起诉要求钱永兵返还802246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钱永兵支付给华旭建材公司款项共计304.2万元,华旭建材公司支付给钱永兵款项共计151.1万元,华旭建材公司结欠钱永兵的款项金额超出了钱永兵自行划走的961246元,判决驳回华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8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钱永兵支付给华旭建材公司304.2万元,华旭建材公司支付给钱永兵151.1万元,钱永兵自行划走961246元,据此本院认定华旭建材公司结欠钱永兵569754元,华旭建材公司认可所欠款项是借款,故华旭建材公司对该借款应予归还,并承担自钱永兵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永兵支付借款本金5697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钱永兵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4元,由原告负担4064元,被告负担8150元。该款原告钱永兵已预交,被告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常熟市华旭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钱永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樊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