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被告王某、被告武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甲,王某,武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65号原告:李某,女,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某甲,男,住古交市。被告:王某,男,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乙(王某的妻子),住古交市。被告:武某乙,女,住古交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被告王某、被告武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了(2015)并民终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14)古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生、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乙、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某甲代被告王某、武某乙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2.判令三被告履行位于古交市金牛大街二轻时代广场2单元402室《古字第30008317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3.判令三被告履行位于古交金牛大街二轻时代广场2单元402室交付给原告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武某甲代被告王某、武某乙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一份,约定买卖的房屋属被告王某、武某乙所有的位于古交市金牛大街二轻时代广场2单元402室《古字第30008317号》的房屋,该房屋的买卖价格为71万元包括装修在内及交付购买房款、交付房屋和房产权过户的约定。被告持有买卖房屋的委托书、房屋产权证、买卖房屋使用的身份证证件。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买卖房屋合同约定分二次付购房款共计71万元现金,该款都由被告武某甲代收。被告武某甲将该房屋的买卖房屋委托书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用于售卖房屋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武某甲、被告王某、被告武某乙至今未履行买卖房屋合同中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和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武某甲辩称,我根据王某给我写的委托书、王某和武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答应给我钱,给不了我钱就让我卖房子的承诺将房子卖给了原告。我认为原告起诉的对,卖了房子就应该给人家转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和武某乙辩称,王某和武某甲之间的事情武某乙并不知情,房子是武某乙买的,与王某无关。委托书是武某甲找人去北京要钱,武某乙怕孩子们吓着才写的。买房子也要通过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从没跟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过,我们之前一次也没见过原告,今天是第一次见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武某甲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某甲将所有权人为武某乙的位于古交市金牛大街二轻时代广场2单元402室的房屋以7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原告提供了两份被告武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到购房款210000元和500000元的收条。3.原告提供了一份王某和武某乙向被告武某甲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全文如下:“今有古交时代广场二单元四层四零二室楼房一套,委托武某甲以至少柒拾万元整出售,此委托书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若王某在此前能按欠款协议尽快还清所欠武某甲全部欠款(如若不能还清,至少还三十万元,所剩欠款再行协商解决),则此委托书自动作废。否则则协商转卖生效。委托人王某、武某乙”,其中“否则则协商转卖生效”为武某甲自行添加的内容。该委托书没有署名日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买卖房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2.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买卖房屋合同》是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甲签订的,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11月29日分两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武某甲购房款21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交付房屋全款之后被告武某甲将委托书原件、房产证原件和王某与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按照常规的房屋买卖过程,买房者要到房屋中实地查看,并与房屋所有人进行核实,该房屋是否有纠纷,之后付定金或预付款,待办完售房各项手续后付尾款。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买房全过程中没有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会面,也没有去所售房屋实地查看,只是给房地局打电话核实了房产证的情况,就将71万元的巨额现金支付给武某甲,这种行为严重不合常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王某和武某乙所有,被告武某甲代表王某和武某乙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时,王某与武某乙不在现场,委托书中武某甲未取得王某和武某乙的授权,合同签订后,也未得到王某和武某乙的追认,武某甲无权处分王某和武某乙的财产。所以被告武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武某甲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合同确认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闫号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