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南区桂旺木材加工厂与彭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柳南区桂旺木材加工厂,彭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38号原告:柳州市柳南区桂旺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何坤才。被告:彭艳辉。原告柳州市柳南区桂旺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彭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122元及支付利息18491.72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年利率24%),其后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锯材加工、零售的经营业者,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总价为71122元的杉木方条,由于未当场结清货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既己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照承诺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你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彭艳辉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总价为71122元的杉木方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于2015年11月28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木材,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122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1月28日,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以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艳辉向原告柳州市柳南区桂旺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711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122元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艳辉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昕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