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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信和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维智百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梁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信和包装有限公司,北京维智百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梁浩,吴慧慧,张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492号原告:漯河市信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维智百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麦哈顿6号楼3单元3003房。被告:梁浩,住址同上,系被告北京维智百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慧慧,住址同上,系北京维智百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明华,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源汇区。原告漯河市信和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维智百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智公司)、梁浩、吴慧慧、张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信和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维智百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8800元;2、判令被告梁浩、吴慧慧、张明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维智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在漯河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PVC卡片,还对付款时间及及逾期付款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维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为本合同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开始供货。2015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98800元。按合同约定,维智公司应在2016年1月8日前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梁浩作为维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慧作为签订合同代理人、张明华作为合同催货、接货及签单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被告维智公司、梁浩、吴慧慧及张明华具体身份信息,即被告身份无法确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信和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