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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双峪祥发副食店与田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双峪祥发副食店,田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320号原告:北京双峪祥发副食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房**号。经营者:曾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兰,女,北京双峪祥发副食店员工。被告:田珊珊,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巍,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由河北省固城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北京双峪祥发副食店(以下简称祥发副食店)与被告田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发副食店之经营者曾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兰,被告田珊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发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珊珊给付货款1万元;2.诉讼费用由田珊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祥发副食店给田珊珊经营的顺福居饭店供应调料,双方对账后确认货款为1万元。田珊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祥发副食店多次催要,田珊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货款。田珊珊辩称,祥发副食店提供的欠条确实是田珊珊书写的。但2012年田珊珊只是顺福居饭店的员工而不是经营者,祥发副食店是与顺福居饭店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田珊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田珊珊个人支付货款。田珊珊于2013年5月31日注册名为北京润鹏顺福居饭店的个体工商户,此后才接手顺福居饭店开始经营。顺福居饭店此前产生的债务应当找当时的经营者而非田珊珊催要。且田珊珊记得货款已经付清,故不同意祥发副食店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祥发副食店给顺福居饭店供应调料。对账后,田珊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4月13日。今收到调料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顺福居。收款人田珊珊。”欠条书写于制式的收据上,其中年月日、款项名称、金额、收款人姓名均为手写,收款单位公章处仅书写“顺福居”三个汉字,未加盖公章。田珊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田珊珊承认祥发副食店提供的欠条系由田珊珊本人书写,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田珊珊在庭审中抗辩称书写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且该笔货款已经支付,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田珊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祥发副食店与田珊珊对账后,田珊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为祥发副食店与田珊珊。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祥发副食店已依合同约定向田珊珊提供货物,田珊珊应依约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田珊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祥发副食店要求田珊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田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双峪祥发副食店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田珊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