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38号案外人:王秀红,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史正雪(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裙房2层202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被执行人: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被执行人施春霖,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施春山,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刘学端,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刘峰,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院在执行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富公司)与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台酒业公司)、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秀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秀红称: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8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901-1号裁定书对刘学端配偶即案外人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房产进行查封。案外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一、在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学端对国台公司向汇智富公司250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2010年12月24日案外人与保证人刘学端结婚,刘学端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外担保的债务期间即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在债务担保期间刘学端本人没有从其担保的债务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案外人也没有在婚姻关系期间得到相应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案外人对刘学端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对外担保的债务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知情,且没有与案外人商量征求同意。据此,刘学端对国台公司向汇智富公司250万元债务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第二、刘学端对国台公司向汇智富公司250万元债务担保的债务不应由案外人与刘学端共同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学端于2010年12月24日结婚,案外人于2012年11月1日购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45号2号楼803号的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款为1136063元,该房产属于案外人与刘学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70多万购房款是从其哥哥所拿,在债务担保期间刘学端既没有从债权人汇智富公司也没有从债务人国台公司获得任何利益,对于案外人2012年11月1日所购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任何经济帮助。被执行人刘学端对外担保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不应由案外人与刘学端共同清偿。第三、在审理阶段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案外人对保证人刘学端对外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汇智富公司没有向法院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法院直接以一纸裁定查封案外人名下的房产,在实体审判和诉讼程序上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在汇智富资产管理公司诉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学端对外担保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作为配偶是否应当对其对外担保的债务一起承担责任,以及是否当由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没有经过法院审理确定,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案外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现请求:撤销(2014)金执字第1910-1号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本院审查中,案外人王秀红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24日案外人王秀红与被执行人刘学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案外人2011年4月18日至12月21日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账单一份、2012年11月1日购房合同一份、王启兵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刘学端对外担保期间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及经营活动,案外人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房产没有从保证人刘学端对外担保的债务中获得经济帮助。本院查明,原告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金250万元和利息29.6667万元,共计279.6667万元。二、被告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原告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春霖、施春山、刘学端、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学端配偶王秀红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房产一套。2015年2月27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金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债务虽然发生在王秀红、刘学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的主债务人系河南国台酒业有限公司,刘学端为担保人,该债务性质不足以推定为王秀红、刘学端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案外人王秀红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房产系王秀红、刘学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刘学端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以执行王秀红、刘学端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学端的一半份额。本案执行过程中并未将案外人王秀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是对王秀红、刘学端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因房屋系不可分割财产,故本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学端配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对于本案中债务性质问题及案外人王秀红对上述查封财产中所占份额的确认,依法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对此,案外人、当事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王秀红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秀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