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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芦长玉与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长玉,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02行初97号原告:芦长玉,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储昭海,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芦长玉不服被告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芦长玉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长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华东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