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序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序东,男,1995年6月3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序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序东到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杜某某开设的干洗店内,以其姐夫患病需要钱治疗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又以其姐夫看病需要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序东家属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二)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序东以给其姐夫承包的工程购买保险、其母亲患病需要钱治疗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被害人牛某某感觉被骗后便找到被告人赵序东,让被告人赵序东给其打了一张37000元的借条。经被害人牛某某催要,被告人赵序东退赔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序东家属退赔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三)2015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序东以其姐夫认识法院的人,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甲办理离婚案件需要请法院的人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序东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四)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序东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高某某,后谎称其舅舅是县长,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妥被害人高某某在中宁法院被起诉的一起民事案件,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序东家属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序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牛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借条,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序东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6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序东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序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序东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序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序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序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潘如军人民陪审员 亢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卡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