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建华、:张园园与:万联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园园,万联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935号原告:张建华。原告:张园园。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联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扬,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张园园诉被告万联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金妹、被告万联欢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张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解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了《期房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苑9幢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期房,建筑面积129.5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成交价为2,5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购房款6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23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剩余房款100,000元在过户时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不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了650,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9月7日,原告同时书面通知被告及中介,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支付房款300,000元,如到期仍不予支付,原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中介收到信件后,联系了被告,被告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原告遂涉讼。被告万联欢辩称,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付第二笔房款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诉争房屋已经被查封,要求被告停止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解决这个问题,原告仍未解决,但被告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期房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信息、办理安置房出售合同确认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挂号信,系退信,法庭当庭进行拆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交房通知、拆迁补��安置协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期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拆迁所得期房,地址为: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苑9幢XXX号XXX室。价格为2,530,000元。付款方式:2016年5月14日,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650,000元,双方由居间方陪同到拆迁安置办支付房款,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23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房款100,000元于双方过户当日支付。还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之前。双方还约定,在履行协议期间,如一方终止履行本协议,违约方将支付总房价的50%违约金。合同出让方为:两原告,但合同落款处,出让方有两原告及张秀英、张国仁、张玲华五人签名。2016年5月14日,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6���5月30日,被告支付房款650,000元。还查明,诉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经本院向张国仁、张秀英、张玲华等谈话,其确定诉争房屋张国仁、张秀英内部约定份额给原告张园园,其不参加诉讼。办理安置房出售合同确认单上,也仅有张园园一人。2016年5月,诉争房屋可以交房。2016年5月31日,诉争房屋为本院(2014)奉执字第1325号一案中查封。2016年8月30日,本院向被告发送(2014)奉执字第13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扣留原告张建华卖房款570,000元,不得支付。经向本院执行法官核实,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曾经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暂缓支付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注意到,在2016年8月30日第二笔房款届满前,本院执行部门告知被告暂缓支付相应钱款,并且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在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前,被告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华、张园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建华、张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