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景元与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元,李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796号原告:宋景元,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向华,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宋景元与被告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宋景元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景元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景元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宋景元负担。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世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