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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男,24岁,彝族,文盲,无业,无固定居住地(以上信息均系自报)。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海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万达广场对面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欧阳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衣服包内的一部白色“小米”5手机(鉴定价格1360元)扒出,后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赃物在抓获被告人时遗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交易信息截图,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海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7]第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虽未能立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能当庭认罪并当庭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欧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彬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