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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飞(绰号:梁四娃),男,生于1975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2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飞驾驶轿车从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方向驶往塔水镇方向,行驶至塔水镇正觉村3组路段时,与邓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塔水中队接警后,在处警过程中对被告人梁飞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涉嫌酒后驾驶,遂将被告人梁飞带至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梁飞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证人邓某某、李某、许某某和吴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飞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