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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曹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曹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374号原告:王爱军,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景春,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男,199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王传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曹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曹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责任赔偿7032.82元并承担诉讼赀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6时40分许,王爱军驾驶冀B×××××两轮摩托车沿曹妃甸生态城通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大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曹旭驾驶的冀B×××××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致冀B×××××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协商未果,随后王爱军乘坐高布堂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离开现场,曹旭发现后,驾车追赶。在中海路与渤海大道路口西200米处再次发生事故,高布堂驾驶的靡托车与曹旭驾驶的冀B×××××轿车左前门碰撞,致两车受损,王爱军和高布堂受伤。事故发生后,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2017】第02046号道路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出院诊断要求休息两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儿媳。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74.63元,主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235.06元,误工费1463.1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32.82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曹旭二次事故造成,因此,被告曹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曹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7曰至2017年1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被告曹旭所有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20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7292.82元。被告曹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王爱军驾驶的摩托车与冀B×××××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中,由于原告王爱军属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并且由其自身原因与涉案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追尾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冀B×××××驾驶人曹旭应承担无责。在第二次高布堂驾驶摩托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因高布堂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且事故的发生成因是由于王爱军和高布堂交通事故后逃逸,曹旭才驾车追赶。综合以上两点,我公司认为曹旭在第二次事故中应为无责。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6时40分许,王爱军无证驾驶冀B×××××(悬挂)两轮摩托车沿曹妃甸生态城通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大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曹旭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迫尾相撞,造成事故,致冀B×××××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协商未果,随后王爱军乘坐高布堂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离开现场,曹旭发现后,驾车追赶。在中海路与渤海大道路口西200米处再次发生事故,高布堂驾驶的靡托车与曹旭驾驶的冀B×××××轿车左前门碰撞,致两车受损,高布堂和王爱军受伤。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王爱军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高布堂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因事故现场被移动,各方笔录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无法认定各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军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胸部外商、右侧第10后肋骨折?。”。被告曹旭系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证实其伤情及医疗费支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仅仅显示事故当天1月11日、1月13日和1月24日有就医和治疗情况,明显有挂床现象,因此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13天计算。其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先应扣除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的治疗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唐山市××区第一农场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娜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提供就业单位营业资格,未提供工资流水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另查明,伤者高布堂以曹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核定高布堂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7565.56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因现场被移动,双方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也均无证据证实对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事故的成因,三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无牌无证驾驶、逃逸、事故后追赶),根据混合过错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曹旭负此事故50%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王爱军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比例。此次事故造成王爱军、高布堂二人同时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王爱军、高布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得的医疗费,按损失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王爱军诉请的医疗费以其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王爱军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天数为13天。原告王爱军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天数为27天。原告王爱军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91.9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13天。结合原告王爱军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王爱军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爱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463.13元,护理费1194.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152.4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军3621.05元【(3774.63元+520元)÷(3774.63元+520元+7565.56元)×1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军2857.83元(1463.13元+1194.7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军336.79元【(3774.63元+520元-3621.05元)×50%】。以上合计681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军68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爱军负担75元,被告曹旭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