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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金生、邯郸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生,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生,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联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少峰,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慧英,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科员。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岳秀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超,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巩建红,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付金生因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丛公(刑八)行罚决字[2015]07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付金生在邯郸市丛台区稽山新天地鑫源国际B座12层楼道内将罗永鑫一个手包盗走,包内有蓝色魅族魅蓝牌手机一部,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付金生行政拘留十四日。付金生不服,于2016年1月4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付金生违法行为存在,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在对付金生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中,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的丛公(刑八)刑罚决字[2015]07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邯郸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日作出的邯政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付金生违法行为存在,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中,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为由,撤销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的丛公(刑八)行罚决字[2015]075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付金生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金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金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的错误决定,判令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为付金生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认定涉案手包的主人是罗永鑫是错误的,付金生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手包的所有人是罗永鑫的母亲。二、一审法院没有对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进行审查,判决书中没有说明不予支持付金生所提出意见的依据及理由。罗永鑫陈述中所提到丢失手包的时间、地点是编造的,手包里的2100元也是罗永鑫编造的。罗永鑫提供的证人是其亲属,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纳。依照这些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应该审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涉嫌所谓的“盗窃罪”的定性进行审查。上诉人是在楼道内捡到的手机,是罗永鑫母亲遗忘到楼道内,并非是上诉人实施偷窃行为。四、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违反审判程序。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听取了付金生的意见,没有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邯政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发表参诉意见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对付金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秘密窃取”是认定盗窃行为的基本要素。本案中,付金生将楼道内手机拿走并未归还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该行为的定性问题是对其进行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前提性基础事实。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作出的丛公(刑八)行罚决字[2015]07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付金生在丛台区稷山新天地鑫源国际B座12层楼道内将受害人罗永鑫一个手包盗走,包内有蓝色魅族魅蓝牌手机一部,经丛台区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2元。”即该行政处罚决定将付金生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进而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邯郸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及依据。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在付金生对行政处罚认定其行为为盗窃等基本事实存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将付金生行为认定为盗窃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而仅认定“申请人(付金生)违法行为存在”,并亦未说明相应的理由及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付金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亦未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基本事实问题查明并进而作出判断即驳回付金生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妥,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邯政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邯郸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锦霞审判员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