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志强、程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志强,程若兰,汪林波,吴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317号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法定代表人:段应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女,1992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建,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银志强,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程若兰,女,1987年10月24日生,苗族,安顺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汪林波,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彬,女,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志强、程若兰、汪林波、吴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程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志强、程若兰、汪林波、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银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64.3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合计为220.98元,2017年2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6.575‰计付);二、判令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银志强与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秀产业园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西秀产业园区)支行(2015)年个贷字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志强向原告贷款金额400000元用于购买门面,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利率为11.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O日。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三被告同日与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秀产业园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公告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0元。现该贷款己到期,因被告银志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经催收后仍不履行,故诉请判决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银志强、程若兰、汪林波、吴彬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未付利息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利率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员工将借款借据的利率误写为8.85‰,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为11.05‰,贷款还款凭证记载的正常利率13.26%为年利率,除以12个月就为月利率11.05‰,该陈述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1.05‰,故本院采信双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固定月利率为11.05‰。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银志强(甲方)向原告的西秀产业园区支行(乙方)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门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借款期内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05‰。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园区)农商行(2015)年保贷字032号、(西秀产业园区)支行(2015)年保贷字032-1号。合同第十条违约情形甲方的违约责任由下列情况:第4条、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二、违约救济措施:(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该合同被告银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贷款人处加盖了原告的西秀产业园区支行的公章。被告程若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的西秀产业园区支行签订了(园区)农商行(2015)年保贷字032号《保证合同》,被告汪林波、吴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的西秀产业园区支行签订了(西秀产业园区)支行(2015)年保贷字032-1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志强支付4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后被告实际按月利率11.05‰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志强进行催款,被告银志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被告银志强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5.69元,及支付罚息24531元、利息442元,后就未还本付息。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银志强与原告的西秀产业园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银志强向原告的西秀产业园区支行借款400000元,原告的西秀产业园区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就未能还本付息,尚欠本金399964.31元,及欠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对其分支机构的借款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西秀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银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的第(五)项约定,原告可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5‰上浮50%计收利息,故被告银志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64.31元,并以399964.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75‰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系2016年11月2日到期,原告于2017月3月29日立案,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综上,被告银志强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99964.31元及利息(以399964.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75‰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银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64.3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99964.3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75‰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1元,由被告银志强承担,由被告程若兰、汪林波、吴彬对被告银志强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银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