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国俊、李旭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俊,李旭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17号原告:石国俊,男,43岁,住盱眙县。原告:李旭红,女,43岁,住盱眙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俊、李旭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俊、李旭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俊、李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9时许,案外人蒋科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从安徽省来安县去江苏省盱眙县,途径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9时许行至盱眙县248省道25KM+300M处撞到两原告女儿石某,造成苏A×××××小型轿车车头损坏,石某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蒋科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害者石某与两原告的近亲属关系。本院结合庭后两原告提交的受害者石某出生医学证明,认定两原告系受害者石某近亲属,系石某父母。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9时许,案外人蒋科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从安徽省来安县去江苏省盱眙县,途径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许行至盱眙县248省道25KM+300M处撞到两原告女儿石某,造成苏A×××××小型轿车车头损坏,石某受伤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者石某生前系盱眙县天泉湖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居委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石国俊、李旭红因其女儿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两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835931.5元。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两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25931.5元,因蒋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俊、李旭红各项损失610000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石国俊、李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