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顺添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民终106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王广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俊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剑清、张梓湘,分别是北京市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钟钦才、胡焱平,均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殷毅,副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六建公司、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曾某、泰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代收的500万保证金支付至泰和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退还5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是完全错误的。2012年8月2日,上诉人接受泰和公司委托,同意代收取曾某向泰和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并于同日上诉人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泰和公司指定公司账户;二、上诉人与曾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无任何工程款的往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曾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曾某之间无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曾某、泰和公司的大量举证,已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泰和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曾某,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报量、验收、结算、付款等都由曾某与泰和公司直接进行;泰和公司通过提交证据,证明泰和公司已向曾某支付工程款12232897.05元,曾某也在起诉状中确认已收到泰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762897.05元。三、本案中应向曾某退回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等债务的承担主体为泰和公司。上诉人在向泰和公司支付代收的500万元保证金后,已经结束与被上诉人二的委托关系,与曾某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泰和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合同关系主体认定错误,本案实为上诉人与曾某之间施工合同纠纷。“名林某”项目自2004年停工后,处于烂尾状态,直到2010年上诉人现有股东注资盘活。海建公司是名林某项目工程总承包方,盘活期间,如上诉人重新选择施工单位���需再次招投标,为避免时间拖延,上诉人不得不采取以海建公司作为名林某项目名义上的总承包单位,所有后续工程均由上诉人直接委托实际施工单位或个人具体实施。就本案而言,曾某与上诉人达成一致后,由上诉人直接发包,具体实施名林某项目续建工程的承包方之一。上诉人仅委托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向曾某收取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与曾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上一直对案涉工程实施直接管理,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曾某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尚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且返还时应扣减上诉人为曾某垫付的人工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一)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未过质保期限,因此并不具备返还条件。(二)曾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员工工资、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等问题,上诉人已垫付员工工资、材料费2262897.05元、设备租赁费1101519元,曾某也同意以保证金进行抵扣。三、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2232897.05元(含曾某一审确认的9762897.05元外,还有6笔工程款项2470000元)。四、原审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部分项目的鉴定存在明显错误。(一)《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脚手架工程定价为3559852.69元,是毫无根据的。该定价应将1050000元予以扣除。(二)不可确定部分存在的错误。1、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留守人员的工资完全脱离本案的事实。2、本工程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并不存在任何窝工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有误。3、原审对于商住楼间墙拆除工程费用及签证部分中销售中心空调安装、样板房空调安装费用的认定,严重脱离市场价格��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计算,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即使返还,也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262897.05元及1101519元。工程款方面,应在《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1723207.99元基础上扣减重复计算的第一次脚手架超期补偿费1050000元,且对不可确定部分的造价全部不予认定,案涉及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0673207.99元。上诉人除原判认定的9762897.05元外,还向曾某支付了工程款2470000元,因此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曾某针对泰和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曾某与北京六建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慎遗失,但该司在质证前已经确认与曾某签订过施工合同,只是在质证时见曾某无合同原件才不予确认。但是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收取曾某500万元并出具了注明“收到名林某商住楼施��工程项目押金伍佰万元”字样,数额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7.1条吻合。因此,北京六建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二、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收取曾某的500万保证金,应由其负责退还并支付利息。1、如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否认与曾某签订施工合同,则该司收取保证金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应退还;2、如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则应无效合同予以返还;3、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是否将500万支付给泰和公司是他们内部关系,与曾某无关;4、曾某将500万元支付给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泰和公司无权扣减该保证金,且泰和公司尚欠曾某巨额工程款未付,才导致工人追讨工资,泰和公司已将2262897.05元计入泰和公司的工程内,不能再重复在保证金中扣除;5、涉讼工程在后续施工中,其他施工单位继续使用相关机械设备,其费用理应由施工单��承担,与曾某无关。三、泰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曾某确认收到工程款9762897.05元(含2014年1月3日收到的2262897.05元);2、泰和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支付过现金。泰和公司将所谓借支单、汇款单、收据等罗列在一起,造成重复计算;3、本案一审起诉日期是2014年7月3日,泰和公司在2016年8月7日还当庭提交证据,有意拖延时间,超过举证期限。四、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因双方无法就工程最后结算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曾某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金额为17834619.83元。2、对于泰和公司提出脚手架超期补偿费用105万元重复计算问题,因泰和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脚手架超期必然要产生费用,且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泰和公司并已实际支付。而鉴定机构对于此项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泰和公司已实际��付的电费272915元,均下浮5%计算,扣掉了6万多元。对此问题,曾某为节约时间,没有提出意见。而被答辩人在鉴定机构作出初稿后的7个月的时间里没提出异议,到一审开庭及上诉时又提出,显然为拖延时间;3、至于泰和公司提出留守人员工资问题、窝工损失费问题及其他不确定部分。因涉案工程一直未完善施工手续,才导致烂尾多年,在《停工报告》已注明申请停工的原因,泰和公司收到该报告后,既不批准也没有提出异议,曾某如继续施工存在极大法律风险,因此窝工损失费应由泰和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曾某针对北京六建公司、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收取了曾某500万元保证金,应由其负责退还并支付利息。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三、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被告海建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泰和公司的意见一致。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向曾某退回押金500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公司、海建公司、泰和公司向曾某支付工程款8071722.78元,并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曾某对涉案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是北京六建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2日,曾某通过惠州市惠城区建峰装饰工程部账户向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账户转账5000000元。同日,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向曾某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名林某商住楼、施工工程项目交来押金5000000元。之后,曾某派员对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288号名林花园商住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具体的施工项目有安装塔吊与人货电梯、搭拆外脚手架、搭建临时设施、售楼部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等。2012年6月,曾某停工。曾某因向泰和公司等追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诉讼中,曾某提交了海建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全部予以否认;海���公司对《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真实性确认,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泰和公司在质证意见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补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泰和公司为了完成涉案商住楼的续建工程,在2010年委托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与曾某签订,该合同实际是由曾某与泰和公司履行,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公司、海建公司无关。庭审中,曾某陈述其是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与海建公司、泰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泰和公司加入到本案合同中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泰和公司等合计已付的工程款为9762897.05元;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公司陈述曾某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其与曾某没有合同关系;泰和公司陈述与曾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泰和公司合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232897.0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曾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288号“名林花园商住楼”曾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288号名林花园商住楼曾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1723207.99元,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如下:1、办公设备购置费用28500元;2、名林某商住楼间墙拆除工程的费用94962元;3、签证部分中销售中心空调安装、样板房空调安装的费用20244.75元;4、签证部分中售楼部户外绿化的费用29346.94元;5、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不施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699580元;6、窝工损失费��427500元。本案的鉴定费用为146842元(已由曾某预交)。对于上述鉴定结果,曾某表示认可工程鉴定造价,对于不可确定部分,1、办公设备购置费用,作为曾某施工期间的办公室,购置基本设备显然是必须的,请酌情判决;2、商住楼间墙拆除工程费用,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曾某主张按每平方28元上浮35%计算,泰和公司等主张按每平方28元上浮18%计算,但鉴定机构按泰和公司等主张计算,建议从公平原则出发,取中间值,上浮26.5%计算,计算47481元;3、签证部分中销售中心空调安装、样板房空调安装费用,曾某主张按上浮30%计算,泰和公司等主张按上浮18%计算,但鉴定机构按泰和公司等主张计算,建议从公平原则出发,取中间值,上浮24%计算,计算10122元;4、签证部分中户外绿化费用,建议酌情判决;5、不施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因泰和公司等无法办妥及时施工手续,曾某向泰和公司等递交《停工报告》,泰和公司等不回复,导致曾某不能及时遣散所有施工人员,造成曾某支出大量工资,应该计算该部分费用;6、窝工损失,因泰和公司等无法办妥及时施工手续,曾某向泰和公司等递交《停工报告》,泰和公司等不回复,导致曾某不能及时遣散所有施工人员,造成曾某支出大量工资,应该计算该部分费用。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公司、海建公司表示同意泰和公司的意见。泰和公司表示第一次脚手架搭拆的实际情况,该项工程的分包实际施工人是温老板,因曾某不付结算款,后曾某、泰和公司及温老板三方共同约定,该项工程不按定额取费,由泰和公司直接支付温老板180.2万元实际支出费用再加105万元补偿,做为最终结算;所以,105万元补偿款是曾某、泰和公司和温老板三方共同协商后,不���定额取费、直接支付给施工人的付费项目。现在鉴定报告既然按定额取费,就不应当再额外增加曾某、泰和公司及温老板三方不按定额、实际结算的实际付费项目105万元补偿款费。所以,前期工程一次脚手架的费用应从35598523.69元中扣除105万元超期补偿,即2509852.69元。意见书对于间隔拆除工程费用计算有误。15层、16层不属于本案施工范围,也不属于本案鉴定范围。对于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均不应再计入工程鉴定造价中,1、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曾某并没有举证,且办公设备购置超出工程造价鉴定范围;2、间墙拆除工程费用,曾某和泰和公司就间墙拆除工程的上浮率没有约定,且按每平方28元的单价远远高于当时市场指导价格,若按35%上浮,严重偏高,因此,该项工程的上浮率不应按35%计算;3、销售中心空调安装、样板房空调安装费用,与上一条意见一致���4、售楼部户外绿化费用,曾某对其主张的完成该项工程负有举证责任,但曾某并没有举证,且事实上该工程不是曾某施工的,所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5、不施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泰和公司的证据载明留守人员共3人,与曾某举证的证据相印证,所以鉴定报告己将该期间留守人员的工资计为29.83万元,应不再予以增加。6、窝工损失费用,曾某没有证据证明有窝工,而事实上也没有窝工,不存在窝工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曾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涉及到本案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曾某陈述其是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表示不同意泰和公司加入到本案合同中承担相关权利义务,但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泰和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确认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是受其委托与曾某签订合同,其与曾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对于曾某转账给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的保证金,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泰和公司均陈述是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受泰和公司委托而收取,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意见为对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是否受泰和公司委托与曾某建立合同关系并收取保证金,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泰和公司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曾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泰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进行参与,但泰和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与曾某建立了合同关系,曾某亦表示不同意泰和公司加入到本案合同中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但由于曾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因曾某未能提交���同原件,而合同中涉及到多项具体条款的约定,故对于该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用,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曾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现曾某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应将收取曾某的保证金5000000元退还给曾某,因曾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有约定,故利息应从曾某起诉之日起计算。泰和公司提出以代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的方式,冲抵了2262897.05元的保证金,因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曾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曾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但其实际已进行了施工,故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应将曾某已实际完成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曾某。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曾某施工��分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1723207.99元。对于泰和公司等对该鉴定结果提出的异议,因该鉴定结果已经多次根据曾某、泰和公司等提出的异议进行修改定稿,现泰和公司等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泰和公司等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一审法院意见如下:1、办公设备购置费用28500元,该部分并非属于曾某建设工程的项目,且办公设备曾某可以在撤场后进行使用,故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2、名林某商住楼间墙拆除工程的费用94962元,对此双方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现曾某提出取中间值,上浮26.5%计算,计算47481元,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47481元可计算在工程造价中;3、签证部分中销售中心空调安装、样板房空调安装的费用20244.75元,对此双方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现曾某提出取中间值,上浮24%计算,计算10122元,符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10122元可计算在工程造价中;4、签证部分中售楼部户外绿化的费用29346.94元,泰和公司等对此予以否认,曾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由其实际施工,故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5、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不施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69958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部分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属于本案工程中曾某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但鉴于曾某是属于没有资质进行施工,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349790元可计算在工程造价中;6、窝工损失费用427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部分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属于本案工程中曾某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但鉴于曾某是属于没有资质进行施工,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213750元可计算在工程造价中。综合以上论述,一审��院确定曾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2344350.99元。对于应付工程款部分,泰和公司提出已支付12232897.05元,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曾某确认的9762897.05元为准。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581453.94元,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应将工程款2581453.94元支付给曾某。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曾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是北京六建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北京六建公司应对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海建公司、泰和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曾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海建公司、泰和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故曾某要求海建公司、泰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曾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曾某是属于没有资质进行施工,曾某要求对涉案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某退回保证金5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曾某;二、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某支付工程款2581453.94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曾某;三、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862元,由曾某负担44992元,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870元。鉴定费146842元,由曾某负担73421元,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421元。上述受理费109862元已经由曾某预交,曾某同意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64870元直接支付给曾某。二审期间,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司于2010年8月3日、8月4日分别向广州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付款300万元、向广州中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付款200万元。曾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海建公司、泰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泰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通知,拟证明广州中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为广州中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变更名为广州标高水电安装有限公司;2、关于名林某商住楼工地施工情况的说明及《收款委托情况说明书》,拟证明泰和公司委托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向曾某收取50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参与工程施工。3、海建公司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拟证明曾某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该表无原件);4、盖有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商场,住宅楼(名林某)项目监理专用章的《关于名林某商住楼工地前期留守人员的说明》,拟证明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不施工期间,现场乙方留守人员有纪某等四人。5、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1年11月21日向惠城区建峰装饰工程部支付了名林花园商住楼工程款100万元;6、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2月7日向金某支付名林某工程款40万元;7、金某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至2013年4月30日曾某撤离名林工程项目之日止,曾某应当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已由泰和公司代为于2012年8月19日支付4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40万元。8、《收据》、《支付凭证》、《委托付款说明书》等,拟证明泰和公司已支付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1101519元。曾某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不认可,认为说明上所盖施工单位印章并非施工时所用印章;对证据3亦不认可,该件无原件;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认为可能与其他已支付工程款重复计算;对证据6、7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期间,针对曾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涉案的押金只是应泰和公司要求走我方账户,我方收到押金后马上转给泰和公司,实际收款人是泰��公司;至于合同,泰和公司曾和我方说过,我方只是在合同上签章,而签订人也是泰和公司的职员,公章是我方的。我方对该工程没有参与。泰和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表示其公司委托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代表其公司与曾某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其公司与曾某实际履行,并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与曾某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曾某与北京六建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综合以上调查的事实,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对其与曾某签订的合同曾予以认可,虽然在之后诉讼中反悔,但未作合理解释;泰和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还依据合同收取了保证金,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本院对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同》予以确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北京六建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陈某;泰和公司在二审答辩意见中表示陈某是泰和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泰和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支付给曾某工程款审批表中显示陈某的身份为负责人。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曾某于2010年8月2日依合同转账5000000元给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该司并开具内容为“名林某施工项目押金”的收据。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10年8月3日、8月4日分别向广州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付款300万元、向广州中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付款200万元。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泰和公司均确认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受泰和公司委托收取上述款项及汇款给其他公司;海建公司陈述,2000年海建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该项目烂尾,海建公司工程款一直未兑现。2010年泰和公��被新股东收购,泰和公司重启该项目,并直接雇请施工队施工,曾某是泰和公司雇请的施工队之一。海建公司只是应泰和公司要求在施工现场协助泰和公司应付相关部门检查所需而制作一些工程资料;泰和公司确认在新股东注资后,海建公司因是原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在盘活期间,为避免再次招投标,只能以海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单位,其实所有后续工程均由泰和公司直接委托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曾某在二审期间也表示在履行合同期间,是以海建公司的名义直接与泰和公司进行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结算等。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数额,曾某自认收到9762897.0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泰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已支付曾某12232897.05元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表示以泰和公司的陈述为准;曾某对上述支付凭证部分确认,部���不认可。具体情况如下:被上诉人曾某对泰和公司提供的上述支付凭证,确认了如下款项:1、载明“曾某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中源公司代泰和公司付排山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收据》四张,共130万元;2、载明“曾某2012年1月13日收到泰和公司付排山工程款20万元”的《收据》一张;3、载明“曾某于2012年2月21日收到泰和公司名林某外排栅超期款525000元、2012年3月2日收到名林某外排栅超期补偿款210000元、2012年3月7日收到泰和公司名林某排栅超期补偿款210000元、2012年3月15日收到泰和公司名林某排栅超期补偿款105000元”的《收据》四张,共1050000元;4、载明“曾某2012年3月26日收到泰和公司付名林某工程款(协议借款)350000元”的《收据》;5、载明“曾某2012年8月30日收到中源公司代付泰和公司名林某工程款600000元”的《收据》;6、载明“曾某2012年12月31日收到泰和公司付名林某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据》;7、载明“曾某2013年1月25日收到泰和公司付工程款300000元”的《收据》;8、载明“曾某2012年3月21日收到泰和公司付名林某工程款(协议借款)2650000元”的《收据》;9、载明“曾某2011年12月10日收到名林某工程款500000元”的《收据》;10、载明“曾某2013年1月30日收到泰和公司付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以上共计745万元。泰和公司提交了“支票、保证书、名林某民工工资汇总表”等,证实于2014年1月3日向曾某支付2262897.05元,曾某并承诺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名林某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并同意上述款项可采用其交纳“名林某”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支付。曾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辩称不应作为保证金还款。以上款项共9712897.05元。泰和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有一笔载明“曾某代曾某收到5万元排栅款”的《支付证明单》,泰和公司认为该款是应属于曾某自认的款项范围内的,经审核,该款有曾某签认,且该笔款加上以上款项与曾某自认的工程款数额(9762897.05)元吻合,故本院确认该笔款系支付给曾某的工程款。泰和公司还提交1、载明“曾某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广州中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支泰和工程款100万元”的《借据》、《借支单》、《支票》。2、载明“曾某于2012年8月29日向泰和公司申请向钟某、金某支付40万元排栅款”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载明钟某、金某收到泰和公司40万元的《收据》。3、载明“陈某于2012年1月11日银行转账50万元给曾某”的《凭证》、陈某书写的受泰和公司委托转账的《证明》。4、载明“陈某于2013年2月1日银行转账15万元给曾某”的《凭证》,陈某书写的受��和公司委托转账的《证明》。5、载明“金某于2013年2月7日收名林某工程款40万元”的《收据》,载明由“肖某”签名,申请代曾某向金某支付外排栅款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6、载明“陈某于2013年2月4日银行转账2万元给曾某”的《凭证》;陈某书写的受泰和公司委托转账的《证明》。7、泰和公司提出曾某拖欠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重机、施工电梯租赁费1101519元,2016年2月起由其向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并出示了相关凭证。曾某对上述1-6支付凭证均不予认可,认为因双方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如果同时以借支单、支付证明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则会重复计算。对于与陈某的银行往来,认为他们之间有个人债务;对第7项,不认可其与保力公司存在债务,况且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第1、2项内容,有曾某签名确认的单据,虽曾某辩称可能与其他来往金额重复,但未进一步举证。经核对该两笔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与曾某签名确认的其他款项的时间、金额并无重复,故对曾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两笔款项可作为泰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泰和公司提交的第3-5项银行汇款凭证等,因银行汇款并非由泰和公司汇出且也不符合曾某领取工程款时书写相关收据、单据的交易习惯;泰和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金某的该笔款项并未得到曾某同意,故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泰和公司支付给保力公司的相关款项,因曾某对此不确认,泰和公司也没证据证明曾某委托泰和公司付款,泰和公司以此来冲抵其与曾某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泰和公司已支付给曾某的款项为11162897.05(含冲抵保证金2262897.0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曾某在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涉讼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泰和公司履行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还或者没有或者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某对涉讼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建设单位泰和公司已接收,曾某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固化于涉讼工程的场地,不可能返还,故曾某应得到实际完成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款,对泰和公司辩称不应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综观本案事实,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与曾某签订施工合同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依合同收取了保证金,之后泰和公司实际加入了履行,曾某并直接与泰和公司进行工程报量、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曾某基于对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的依赖,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履行合同,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应对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泰和公司实际加入本案合同的履行,且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合同的责任,故应判处其承担本案责任。此外,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陈某,而泰和公司亦承认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某,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合同的责任亦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泰和公司提出《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脚手架工程定价的相关意见,经查,该鉴定结果是由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泰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对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留守人员的工资、窝工损失、商住楼间墙拆除工程费用及签证部分中销售中心空调安装、样板房空调安装费用等酌情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泰和公司亦无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泰和公司主张2014年1月3日支付给曾某2262897.05元款项是抵扣曾某保证金的意见,经查,曾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泰和公司领取该款时已书面承诺该款项用其交纳的“名林某”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支付,故泰和公司这一主张成立,应予以采纳。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泰和公司收取500万保证金,应退还2737102.95元。本案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2344350.99元,扣减曾某已收取的8900000元,泰和公司、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还应支付3444350.99元工程款给曾某。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曾某与北京六建广州分公司合同关系及与泰和公司事实履行关系,以及保证金、工程款欠款数额等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泰和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曾某退回保证金2737102.95元及利息(以2737102.9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曾某支付工程款3444350.99元及利息(以3444350.9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109862元,由曾某负担57910��,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52元。鉴定费146842元,由曾某负担73421元,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0元,由曾某负担11979元,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8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佐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