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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靖彦奎与被告袁凯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彦奎,袁凯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356号原告靖彦奎,男,汉族。被告袁凯星,男,汉族。原告靖彦奎与被告袁凯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凯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500元及利息29025元,合计51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5日,被告袁凯星从原告家里装走一车红富士苹果,价值22500元,被告当时告知原告手头钱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请求原告等货到郑州市场卖完之后立马付钱,就答应了被告请求,并要求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经常借口苹果没有卖完,推脱付款,躲避不见,并更换地址和电话号码。原告靖彦奎围绕其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欠款人、欠款时间。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被告袁凯星从原告靖彦奎家里拉走红富士苹果一车,价值22500元,并给原告靖彦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靖彦奎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袁凯星,09.11.5”,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袁凯星从原告靖彦奎处购买苹果一车,价值22500元,原告靖彦奎已交付苹果,被告未付货款,有被告袁凯星给原告靖彦奎出具的欠条佐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被告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袁凯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靖彦奎苹果款22500元。驳回原告靖彦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负担544元,被告袁凯星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平定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