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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鹤飞与被执行人雷淑华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1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董鹤飞,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雷淑华,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申请执行人之母。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鹤飞与被执行人雷淑华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董鹤飞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董鹤飞称,请求法院重启立案执行程序,协助申请执行人取得蒲江县寿安镇正街×××号一半份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父母购买并翻建蒲江县寿安镇正街*号的房屋,父亲去世前订立遗嘱,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上房屋一半份额确定由申请执行人继承。申请执行人和母亲到法院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法院确认后作出(2016)川0131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局认为一是调解书中的“一半份额”界限模糊,未以数字界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具体份额;二是该宗土地及其上房屋仅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房产证明属产权不明的房屋,缺乏执行依据,并以上述两项理由裁定不予执行结案。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董鹤飞与雷淑华继承纠纷一案,当日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2016)川0131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蒲江县寿安镇正街×××号蒲国用(2015)第4×××5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属于其父应分得的一半,由董鹤飞继承,归董鹤飞所有。2017年1月3日董鹤飞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17)川0131执8号,因执行审查认为该申请无可供执行内容,4月6日裁定不予执行结案。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其母到本院诉讼,请求判决其父遗留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半份额由其继承所有,根据双方协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半份额的民事权利,该案完成的是确认之诉。本院在执行中,虽然作出的执行裁定主文结案方式选择不当,但该份文书中认定申请无执行内容的审查意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董鹤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春晓审 判 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