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与张子库、葛锋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张子库,葛锋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66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67434W)。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号**层(金融中心)。代表人:王则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库,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葛锋利,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9497131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号。代表人:康余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为与被告张子库、葛锋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子库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7900元;2、被告葛锋利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被告张子库、被告葛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2日,被告张子库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让行王伟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子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B×××××号车辆登记在王伟名下,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浙B×××××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79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赔付王伟车辆维修费27900元。另查明,被告张子库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葛锋利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赔偿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子库对本案事故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库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79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张子库应赔偿原告损失25900元。被告张子库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也不存在其他责任免除情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锋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葛锋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子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损失259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张子库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