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特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洪鸣、沈朝燚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洪鸣,沈朝燚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特640号申请人:黄洪鸣,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金项村陆项***号。申请人:沈朝燚,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大木桥社区双河街道。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黄洪鸣与申请人沈朝燚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5月10日经青浦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沈朝燚应于2017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洪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65.51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000元,上述共计14,665.51元。二、申请人沈朝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为3,600元,该款申请人黄洪鸣应按40%的责任比例于2017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沈朝燚1,440元。三、申请人黄洪鸣与申请人沈朝燚之间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洪鸣与申请人沈朝燚于2017年5月10日经青浦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