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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建,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548号原告:张新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凌强,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张新建与被告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为19200元,共计9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新建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凌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凌强向张新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新建借款8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张新建催讨,凌强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强向张新建借款的事实,有凌强出具的借条及张新建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自原告主张之日,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张新建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张新建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新建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预收228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凌强负担。张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