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万嘉爱食品有限公司、陈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万嘉爱食品有限公司,陈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803号原告:马鞍山市金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万嘉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工贸路。法定代表人:陈白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白林,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市金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万嘉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爱公司)、陈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嘉爱公司、陈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嘉爱公司、陈白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嘉爱公司、陈白林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3日、2012年8月8日,万嘉爱公司、陈白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金海公司借款计38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万嘉爱公司、陈白林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万嘉爱公司向金海公司借款8万元,由万嘉爱公司向金海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马鞍山市金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2012年8月8日,万嘉爱公司向金海公司借款30万元,由万嘉爱公司向金海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鞍山市金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上述欠款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由金海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嘉爱公司向金海公司借款后,应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金海公司可随时主张,故金海公司主张万嘉爱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海公司主张陈白林系万嘉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万嘉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鞍山市金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二、驳回马鞍山市金海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陈白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马鞍山市万嘉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