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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水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水杰,又名王笘新,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水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吴川市覃巴镇对面坡村往覃巴公路站方向行驶,22时43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覃巴镇老瑶山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董成军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成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水杰驾车逃逸。2017年3月27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王水杰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302.32mg/100m1。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水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成军无责任。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吴公(司)鉴(法活)字[2017]03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鉴定,董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水杰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水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水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水杰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水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水杰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水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水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