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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范寿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16号原告张跃,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寿根,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与被告范寿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范寿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诉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范寿根驾驶车牌号为浙DA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芦五公路天骄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NC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寿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68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8,200元、手机修理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寿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寿根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及手机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范寿根驾驶车牌号为浙DA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芦五公路天骄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NC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寿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68元。2016年6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跃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为此支付���定费3,900元。另查明,浙DA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跃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寿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寿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8,200元及手机修理费2,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568元;2、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日的该项损失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日的该项损失为1,20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0日的该项损失为6,0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由��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156,212元,余款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范寿根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跃156,212元;二、被告范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跃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计1,773元(此款已由原告张跃已预交),由原告张跃负担26元,由被告范寿根负担1,7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