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梅华与陈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华,陈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723号原告:杨梅华,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志忠,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世纪大道西侧奥林水岸B1幢1#-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3833361R。代表人:潘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华与被告陈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王锋,被告陈志忠,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志忠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118.85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18时47分,被告陈志忠驾驶本人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南北主干道由百崎往洛阳方向行驶,至东园××自然村路段实施右转弯往埔庄村口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其车右侧在辅道内逆向行驶由原告杨梅华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梅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忠、原告杨梅华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至半年内每月返院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择期返院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2月28日,原告杨梅华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40日、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760.9元,2、营养费5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4、护理费6269元(住院34天×125.38元/日+出院后护理期40日125.38元/日×90日×40%),5、交通费680元(住院34天×20元),6、误工费30091.2元(事发至评残日240日×125.38元/日),7、残疾赔偿金85516.6元(八级13793元×20年×30%+附加十级13793元×20年×1%),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十项共计210237.7元,交强险部分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0237.7元,按被告陈志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50%为45118.85元,合计被告陈志忠需赔偿原告165118.85元,扣减被告陈志忠已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陈志忠还需赔偿原告145118.85元。由于被告陈志忠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陈志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第一时间是被送往台商投资区医院进行抢救的,本人为其垫付医疗费2860元。原告在泉州第一医院治疗时,本人为其购买了两瓶白蛋白计1040元。本人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车损777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本人2888.5元,不足部分4888.5元,原告应赔偿给本人。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或被告陈志忠应提供闽C×××××号车的行驶证或相关年检资料;二、本公司若需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并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9011元不属保险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8时47分,被告陈志忠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梅华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南北主干道东××自然村村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梅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梅华、被告陈志忠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被送往惠安成功医院抢救,后转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至半年内每月返院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择期返院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2月28日,原告杨梅华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40日、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6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20天,非医保数额为9011.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志忠先行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并在惠安成功医院治疗期间为原告缴纳医疗费2860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志忠为其自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梅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杨梅华主张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10237.7元。包括:1、医疗费527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53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30091.2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40×125.38/天),6、护理费6269元(125.38元/天×住院34天+出院后护理费125.38元/天×40天×40%),7、残疾赔偿金85516.6元(13793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680元,10、鉴定费26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病历,以此证明其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即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陈志忠、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出院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陈志忠称,其在惠安成功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60元和购买的白蛋白1040元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处理。为此,被告陈志忠提供由成功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及泉州市福仁药店出具的购买白蛋白的收款收据1张、由“王永德”出具的收到购买白蛋白款项1040元的收条1份为证。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质证称,对成功医院出具的3张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中包含的非医保不属保险内容,应予扣除;购买白蛋白没有医生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质证称,对被告陈志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一般,营养费仅可按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最多按30天并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交通费最多按500元酌定,误工时间计算240天依据不足,应按法院委托鉴定的120天计算为客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和伤残程度,酌情按12000元认定。对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陈志忠、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伤残等级及非医保数额的评定没有意见,但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要求将非医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被告陈志忠在惠安成功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6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均予认可,可予认定,并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一并计入本案予以计算。被告陈志忠另行为原告购买的白蛋白1040元,因未能提供医生证明,且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可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期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伤情并非持续误工,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没有明确说明,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根据国家行业安全标准,并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和恢复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可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55620.9元,以泉州市第一医院的医疗票据和惠安成功医院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2、营养费5300元,按原告医疗费的约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34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5、交通费68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可根据原告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6、护理费5767.48元。包括两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62.92元(125.38元/天×34天)和出院后的护理费1504.56元(125.38元/天×40天×部分护理依赖30%)。7、误工费15045.6元。根据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按农业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8、伤残赔偿金82758元,按原告请求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八级伤残赔偿20年的30%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认定。10、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求偿时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属间接损失,应作为本案事故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927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67940.9元(医疗费55620.9元+营养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122251.08元(误工费15045.6元+护理费5767.48元+交通费680元+伤残赔偿金8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泉州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陈志忠驾驶的闽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非医保9011.8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2792元(总损失192792元-120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自行负担损失36396元;被告陈志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比例赔偿原告另外的损失363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志忠和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分别已支付的12860元和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可依保险合同另行与被保险人陈志忠进行处理;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志忠主张的原告应赔偿其车辆财产损失费4888.5元,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查,被告陈志忠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396元,合计156396元。扣减被告已付22860元,应再支付133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杨梅华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婷婷速录员 李 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