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端阳、刘付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端阳,刘付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3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双峰县复兴街63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6063-5。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端阳,男,汉族,住双峰县。被告刘付贞(王端阳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端阳、刘付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被告胡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5516元,后段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光答辩: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等赚到钱了一定偿还。被告李献娥没有答辩。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端阳与被告刘付贞系夫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端阳于2007年3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10000元和10500元,合计20500元,约定月利率10.95‰,2008年3月25日到期,已偿还2007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利息15516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端阳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准确,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端阳、刘付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端阳、刘付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00元,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5516元,从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端阳、刘付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才新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