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龙云刚与周绪成宁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刚,周绪成,宁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630号原告:龙云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周绪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宁顺宇,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龙云刚与被告周绪成、被告宁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成及被告宁顺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绪成及被告宁顺宇共同偿还原告龙云刚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绪成及被告宁顺宇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向原告龙云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按6厘计息,超期则按2分计息。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周绪成未作答辩。被告宁顺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龙云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龙云刚老师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欠期: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按6厘计算已付。如果不按时归还,按2分利息计算归还。此据。欠款人:周绪成、宁顺宇,收款人:龙云刚,2015年9月27日。”欠条出具后原告龙云刚实际支付借款27840元给被告周绪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龙云刚多次催收,被告周绪成及被告宁顺宇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龙云刚借款2784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虽为欠条,实为借款,借款金额为实际支付的2784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龙云刚的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应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龙云刚借款27840元。关于原告龙云刚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然约定有“按2分利息计算归还”,但原告龙云刚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利息标准是按月息2分计算还是年息2分计算,故此处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应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7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该款27840元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龙云刚借款2784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7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2784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绪成与被告宁顺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恒代理审判员 吴高杰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