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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家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家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董桂彬、李佳欢,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家生,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1999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8月29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11月28日、2017年1月17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董桂彬、李佳欢,被告人陈家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再次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家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某捅伤。经鉴定,王某颈前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颌下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耳廓、项部、背腰部、左手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陈家生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陈家生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52425.15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350元,鉴定费80元,共计7325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情况。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家生将王某骗至案发地点后携带凶器来到现场,对王某的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具有杀害王某致其死亡的主观心态,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陈家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没有杀害王某的主观故意,并表示无力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家生与被害人王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邮政储蓄银行杭州道西营业所门前,因双方的经济往来问题发生争执,期间,陈家生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王某背部、颈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案发现场提取刀鞘1个及刀刃与刀柄已分离的水果刀1把。经鉴定,王某颈前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颌下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耳廓、项部、背腰部、左手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5月16日,陈家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持刀捅伤王某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陈家生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其中,医疗费52425.15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350元,鉴定费80元,共计73255.15元,陈家生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证言,被告人陈家生供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家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对陈家生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前陈家生与被害人是朋友,在经济上有互助往来,后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至案发时双方一时激动发生争执,陈家生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综合现有证据证明的上述有关案件起因、双方平时关系、所持凶器打击的部位及力度、造成的后果、案发时间及地点等事实,不能证明陈家生具有蓄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家生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再次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且持凶器在公共场所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陈家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2425.15元及鉴定费80元,是其已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受到伤害的部位及后果,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较为合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9720元及护理费648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实际就医的情况及护理人员的陪护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到伤害的部位及后果,主张的营养期限较为合理,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请求也应予照准,其主张的营养费335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陈家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犯罪工具刀刃与刀柄已分离的水果刀1把(含刀鞘)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732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