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金波、陆进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金波,陆进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23行审121号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2319-8。法定代表人鞠炎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金波,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被执行人陆进凤,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王金波、陆进凤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6】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6】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王金波、陆进凤系夫妻,王金波、陆进凤均为农业户口。王金波、陆进凤婚后于2000年6月7日生育一子,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2012年8月18日,被执行人王金波、陆进凤在未取得生育计划的情况下生育一子。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此立案调查后认定:王金波、陆进凤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行为。2016年7月25日,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云卫计征字【2016】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王金波、陆进凤征收社会抚养费49476元。同时,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王金波、陆进凤送达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王金波、陆进凤相关权利。王金波、陆进凤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日,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催告王金波、陆进凤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王金波、陆进凤在法定期间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6】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云卫计征字【2016】第3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新友审 判 员 李建雄人民陪审员 阳小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