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宝军与隋立学、陈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63号原告:邓宝军,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隋立学,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陈晓雨,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邓宝军与被告隋立学、陈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立学、陈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隋立学、陈晓雨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支付利息29020元,合计132020元;2.由隋立学、陈晓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隋立学与陈晓雨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隋立学向邓宝军借款13000元,用于白酒进货。2016年1月,隋立学再次向邓宝军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周转,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但到还款日时,隋立学未按时偿还。期间,隋立学偿还了10000元借款,剩余10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邓宝军将其利息主张变更为: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隋立学、陈晓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邓宝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欠条两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隋立学向其借款及隋立学与陈晓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存在,邓宝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并结合邓宝军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隋立学与陈晓雨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日,隋立学向邓宝军借款13000元,为邓宝军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1月27日,隋立学向邓宝军借款100000元,为邓宝军出具欠条一枚。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期间,隋立学向邓宝军偿还了10000元借款,尚欠10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邓宝军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隋立学向邓宝军借款10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属实,有邓宝军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邓宝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邓宝军现主张隋立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陈晓雨与隋立学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陈晓雨未举证证明有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形下,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隋立学与陈晓雨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邓宝军关于要求隋立学、陈晓雨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隋立学、陈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立学、陈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宝军借款10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隋立学、陈晓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邓宝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昕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