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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何维进、曾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何维进,曾小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8579818562。负责人:傅智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系该公司风险信贷部经理。被告:何维进,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曾小连,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何维进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何维进、曾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进、曾小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上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行上杭县支行与何维进、曾小连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何维进、曾小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农行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55200.32元及其利息(其中:1、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913.08元;2、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3、农行上杭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何维进、曾小连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维进、曾小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农行上杭县支行与何维进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维进向农行上杭县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等维护债权措施。其中借款的放贷、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农行上杭县支行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何维进因房屋装修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执行利率为7.15%,逾期利率为10.725%,借款到期日是为2018年6月2日。何维进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20日止已连续三期未还款,累计拖欠9275.05元,根据合同约定,农行上杭县支行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该笔贷款系何维进、曾小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维进、曾小连共同偿还。农行上杭县支行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何维进、曾小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何维进、曾小连对农行上杭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农行上杭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行上杭县支行与何维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上杭县支行已按约向何维进发放贷款,但何维进从2016年12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上杭县支行诉请解除与何维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何维进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发生在何维进、曾小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小连在贷款申请书处签字,表明其知悉何维进向农行上杭县支行贷款,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农行上杭县支行要求何维进、曾小连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农行上杭县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何维进、曾小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何维进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何维进、曾小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55200.32元及其借款利息(其中:(1)截至2017年3月6止的借款利息913.08元;(2)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何维进、曾小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