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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杰贤、陈金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杰贤,陈金容,江秀玲,江秀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终3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杰贤,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容,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农村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系江杰贤之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玲,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英,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上诉人江杰贤、陈金容因与被上诉人江秀玲、江秀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杰贤、陈金容上诉请求:撤销(2017)桂0221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柳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性质,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所规定的人民政府确权和法院确权之诉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对土地管理法中的政府确权与物权法中所规定的诉讼确权的界限和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是因人民政府进行初始登记而引起时,才能认为权属争议与行政确权有关,如果不是因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进行初次登记引发的争议,就不能要求行政确权前置。而在当事人去的权利后的交易过程中,登记机构所进行的登记发证行为则不属于行政确权行为,而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在本案中,涉案土地早已经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总登记,且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江瑞云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的纠纷并非源于初次登记引发的争议,而是基于上诉人和原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审查的是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是否基于该合同实际取得不动产物权,上述争议均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属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系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颁发,该《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主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由以上规定可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土地管理部门在政府确权过程中,为政府部门确权提供意见时所依据的部门规章。而本案依法不属于政府确权范畴,故不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两被上诉人就涉案不动产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系案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江秀玲、江秀英答辩称,同意一审的裁决,请人民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江杰贤、陈金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地号为2020500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江杰贤、陈金容;二、本案诉讼费由江秀玲、江秀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的涉案土地位于柳州市柳江区××南村南渠屯,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92平方米。该宗地原登记使用权人为江秀玲、江秀英的父亲江瑞云,1992年9月办理的原土地证号为江集建(1992)字第2020500**号,并修建有泥瓦机构的房屋。江杰贤、陈金容向法庭提交一份1993年江瑞云与江杰贤签订《出卖房屋合同书》原件,主要内容为江瑞云把本屯所住房屋(包括房前屋后竹木等)以2500元卖给江杰贤等。1996年讼争涉案土地上的泥房因洪水冲毁。2005年4月江瑞云及其妻子XX香分别死亡。2014年10月13日江杰贤提供伪造、虚假材料(将江集建[1992]字第20205000X号原登记使用权人“江瑞云”擅自涂改为“江杰贤”)并以赠与儿子江凯明的名义办理了江集用(2014)第0202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国土资源部门亦收回并注销了江集建(1992)字第20205000X号土地证。2015年3月2日,江秀英、江秀玲亦将江集建(1992)字第20205000X号土地证所载涉案土地使用权申请继承变更登记并办理了江集建(2015)字第02004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25日柳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使用权人为江凯明的江集用(2014)第0202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2月10日,江杰贤、陈金容不服柳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江秀英、江秀玲江集用(2015)字第02004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柳市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柳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江秀英、江秀玲的江集用(2015)字第02004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江秀玲申请登记洛满镇露南村南渠屯79.9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由相关部门审核公告,江杰贤、陈金容即提出异议,2017年1月12日柳江区国土资源局向江杰贤、陈金容、江秀玲发出书面《通知》,认为江秀玲申请登记的土地与江集建(1992)字第20205000X号的土地位置一致,该土地的实际权利归属需要有权机关处理,并决定暂缓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依据该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首先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登记使用权人为江瑞云、原土地证号为江集建(1992)字第2020500**号的宅基地,在1993年江瑞云与江杰贤签订《出卖房屋合同书》后是否生效及发生物权变动,特别是之后1996年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洪水冲毁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收回,以及江瑞云去世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收回或继承,现当事人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供相关人民政府对原宅基地的重新确权情况或提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宅基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又因诉争原宅基地地上房屋倒塌距今已二十余年,江杰贤、陈金容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故本纠纷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处理,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杰贤、陈金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江杰贤、陈金容已预交),由该院退还江杰贤、陈金容。本院认为,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曾与二被上诉人的父亲江瑞云签订《出卖房屋合同书》,但在该合同书合法有效以及上诉人符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取的宅基地前提下,上诉人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上诉人并未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手续,况且所涉房屋已于1996年被洪水冲毁,房屋所在的土地闲置多年。在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并注销了江集建(1992)字第20205000X号土地证,亦注销了使用权人为江凯明的江集用(2014)第0202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尚未确定给个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故该宅基地所在村的村民若要使用该土地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和程序,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处理,在此过程中发生争议,也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刘远恒审 判 员 陈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