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执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洛木日哈罚金终本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木日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1530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29号。法定代表人:罗登亮,院长。被执行人:洛木日哈,男,1990年7月5日出生,26岁,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四开乡。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日对罚金5000元移送执行。移送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木日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斌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张世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倩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