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鞠某1与鞠某2、李某1、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1,鞠某2,李某1,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442号原告:鞠某1,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2,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某1,女,1933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鞠某3,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鞠某4,女,1957年4月27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鞠某1诉被告鞠某2、李某1、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被告鞠某2、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某3、被告鞠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某1诉称:其与鞠某2、鞠某4系李某1和鞠某5婚生子女,鞠某5于2002年1月3日去世,鞠某5去世后,鞠某2、鞠某4、李某1与鞠某1一直未能就鞠某5遗留下的两处房产继承问题达成协议。该两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分别是《长房权字第X**号》和《长房权字第X**号》,面积分别是50.50平方米和34.75平方米。现就遗产分割事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鞠某5生前所留财产(长房权字第X**号房产、长房权字第X**号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鞠某2辩称:房子是我父亲鞠某5在世时,我当时下岗,父母说房子给我,房改时父母说我生活困难给我,让我以父亲的名字去研究所买房子,我交完款后我爸去办��,写的我爸的名字,我父亲在世时说过要给我过户,但身体不好,后来给我写过东西。从我父亲给我之后,我哥说不知道,但房子是我花钱买的,我想房子应该归我,至于另一套房子,我尊重我父亲的遗嘱,我哥之前说有遗嘱,但我一直没看到过。我交钱的是面积小的那套房子。李某1辩称:我放弃继承,给我三个子女分。鞠某4辩称:我尊重老人的意见,我母亲李某1亲在我家呆了十几年,我问过我母亲房子是怎么回事,我母亲跟我说是鞠某2交的一万元钱,后来他们给返回去了,钱是我父母他们交的。我尊重我父母的意愿,小房子给我弟鞠某2,两室的房子我和我哥鞠某1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鞠某5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鞠某1、鞠某2、鞠某4系其二人的婚生子女,鞠某5于2002年1月3日去世。其去世后留有两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分别是:长房权字第X**号房产、面积50.50平方米;长房权字第X**号,面积34.75平方米。本院认为:(一)鞠某5、李某1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长房权字第X**号房产、面积50.50平方米;长房权字第X**号,面积34.75平方米两套房屋。被继承人鞠某5去世后,其所遗留的财产为合法财产。且上述房产系鞠某5、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系鞠某5、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某1对上述房产拥有50%所有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鞠某1、鞠某2、鞠某4系鞠某5子女,李某1系鞠某5配偶,故对被继承人鞠某5的遗产(即上述两处房屋50%)均享有继承权。因本案中李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两处房屋鞠某5所留份额的继承权,因此该份额由鞠某1、鞠某2、鞠某4继承。故上述两处房产:1、长房权字第X**号房产、面积50.50平方米由李某1拥有50%所有权,鞠某1、鞠某4各拥有25%所有权共有;2、长房权字第X**号,面积34.75平方米由李某1拥有50%所有权,鞠某2拥有50%所有权共有。关于鞠某2所提交的遗嘱,鉴于该遗嘱由部分内容被涂抹且涂抹部分影响全部遗产的分配,故本院认为该遗嘱无效。关于鞠某2主张其支付了房屋房改款10,000.00元,但其未向��庭提供证据证明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本案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而且房改房是针对特定主体进行房改的,因此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以付款行为推定鞠某2系房屋所有权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朝阳区XXX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为XXX号,面积50.50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1拥有50%所有权,鞠某1、鞠某4各拥有25%所有权共有。二、坐落于朝阳区XXX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XXX号,面积34.75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1拥有50%所有权,鞠某2拥有50%所有权共有。案件受理费7,694.00元由鞠某1、鞠某2、鞠某4、李某1各承担1,9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