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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丁友亮、刘婷婷与梁爱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亮,刘婷婷,梁爱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701号原告:丁友亮,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原告:刘婷婷,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爱芳,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丁友亮、刘婷婷与被告梁爱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友亮、刘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被告梁爱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亮、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两原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名流雅居128幢203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丁友亮与被告梁爱芳曾系同居关系,后两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原告购买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名流雅居128幢203室房屋,但该房屋现被被告占有使用。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梁爱芳辩称,不同意搬出该房屋。涉案房屋是2008年7月5日购买的,当时原告丁友亮与被告梁爱芳系同居关系,首付款75000元是梁爱芳给丁友亮的。2009年被告即入住该房屋,房屋装修时,丁友亮还向被告弟弟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丁友亮与被告梁爱芳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因为没有孩子,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梁爱芳做了四次流产手术。一直到2017年5月8日梁爱芳才知道丁友亮起诉被告,至于丁友亮与别人领取结婚证,包括生育孩子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丁友亮与被告梁爱芳一直保持同居关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友亮与原告刘婷婷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15日,两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即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名流雅居128幢203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上明确注明权利人为丁友亮、刘婷婷。涉案房屋现由被告梁爱芳居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案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其有权使用该房屋,并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短信内容、明细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系购买人且进行了出资。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暂未能确认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对抗不动产权证书的效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名流雅居128幢203室房屋并将其交付给原告丁友亮、刘婷婷。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