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俞宏月与朱道泉、王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月,朱道泉,王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545号原告:俞宏月,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文盲,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道泉,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光凤,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朱道泉,系被告王光凤丈夫。原告俞宏月与被告朱道泉、王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宏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周羊、被告朱道泉(同时也是被告王光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朱道泉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归还100000元本息,截止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道泉主张还本付息,被告朱道泉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王光凤与被告朱道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道泉、王光凤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请,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朱道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朱道泉将原有借条转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宏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朱道泉2014年元月20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朱道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备注:“(2014.8.23付壹拾万元本息)朱道泉2014.8.23记”。另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2000元,被告朱道泉仅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朱道泉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宏月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2%)朱道泉2014年元月20日”。后因借款催要无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朱道泉、王光凤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债权,有被告朱道泉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认定原告系涉讼债务的债权人,现有借条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经答辩期间,可认定案涉债务已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朱道泉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7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结合被告朱道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1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朱道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诉请,结合双方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月息2分)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该诉请低于被告实际欠付的利息数额,鉴于当事人诉权自治且原告的该请求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道泉与被告王光凤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道泉、王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道泉、王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宏月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朱道泉、王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