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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家葵、罗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家葵,罗丽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973号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立新路305-2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典忠,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淼,宾阳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丽莉,宾阳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家葵,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罗丽莹,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家葵、罗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讼的权利,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计671.5元,由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春章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