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与明珠家具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明珠家具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4民初983号原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华亭县安口镇东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林,男,该镇干部。被告:明珠家具城,经营场所:华亭县安口镇中心市场。经营者:陈生斌,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明珠家具城业主,住华亭县。原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明珠家具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华亭县安口镇人民���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租赁房屋;3、被告拆除租赁房屋自行修建的简易棚及其他附着物,恢复房屋原状;4、被告支付租金743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口镇中心市场房屋租赁给被告,月租360元。如遇原告收房,被告应当配合。2017年春,原告需要拆除安口镇中心市场修建马路,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拆除房屋内自行修建的简易棚及其他附着物,恢复房屋原状并补交租金。但期满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珠家具城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系陈生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者的基本信息。故以明珠家具城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华亭县安口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