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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邹红伟与冯展铭、冯敬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伟,冯展铭,冯敬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028号原告:邹红伟。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展铭。被告:冯敬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麦富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员工。原告邹红伟诉被告冯展铭、冯敬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10月8日14时25分,冯展铭驾驶登记在冯敬滔名下的号牌为粤A×××××小型客车(以下简称粤A×××××车)在广州市番禺大道南绕城高速出口路段行驶时,与邹红伟驾驶的号牌为湘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红伟受伤。邹红伟、冯展铭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邹红伟受伤后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并于住院期间向本院起诉前述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邹红伟,并根据本院判决支付了41619.9元给邹红伟。邹红伟从事故当天入院治疗至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144日),其左股骨中远段及左胫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留陪人壹人……定期复查左下肢,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住院为准)。邹红伟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13390.04元,出院后进行多次复诊共花费2153.51元。2017年3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红伟为九级伤残,邹红伟支出鉴定费980元。邹红伟为购买拐杖及高靠背轮椅分别支出65元、730元。另,粤A×××××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分别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数额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邹红伟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在广州番禺桥联船舶配件厂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邹红伟的父母共生子女6人,其父亲已经病故,母亲谢莲英出生日期为1932年9月11日。邹红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171545.3元,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66810.5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护理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357元、误工费30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5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及法律规定,邹红伟的损失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由邹红伟自行承担70%。本院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邹红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543.55元(213390.04元+2153.51元)。后续治疗费,因邹红伟存在多处骨折且医嘱同时明确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不予支持,邹红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00元/天×144天);3、护理费16320元(80元/天×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陪护期204天);4、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邹红伟的收入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来源,谢莲英的被扶养期限为5年,数额为4278.85元(25673.1元/年×5年×20%÷6人),合计143307.6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邹红伟的伤残等级、冯展铭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直接在交强险内支付);6、误工费,医嘱明确建议邹红伟出院休息两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可知其在休息期内无法工作,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204天,误工费30600元(4500元÷365天×204天);7、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8、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98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795元属于邹红伟为行动方便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9046.2元,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161093.96元[120000元+(429046.2-120000元)×30%-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生效判决已支持的41619.9元]给邹红伟。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161093.96元给原告邹红伟;驳回原告邹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5元,由原告邹红伟负担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7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邹红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