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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峰、管永梅、白银广、哈学龙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峰,管永梅,白银广,哈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390号申请执行人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贺峰,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管永梅,女,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白银广,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哈学龙,男,回族,1979年1月9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四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贺峰、管永梅承担),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325元,共计98951元,但四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贺峰、白银广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贺峰在建行盐池支行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白银广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白银广在宁夏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