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体金、丁品会与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体金,丁品会,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体金,男,1937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品会(系余体金之妻),女,1947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华(系余体金、丁品会之长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职工,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国(系余体金、丁品会之次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斌(又名蒋斌),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福(系蒋文斌的父亲),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继洪,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古阿木以布,男,1938年10月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依,女,1959年9月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上诉人余体金、丁品会因与被上诉人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品会及上诉人余体金、丁品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华、余庆国,被上诉人蒋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福,被上诉人费继洪,被上诉人吉古阿木以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体金、丁品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余体金、丁品会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余体金、丁品会向法庭提交了4组证据,但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虽蒋文斌向法庭提交盖有越西县城北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吉古阿木以布也向法庭提交李天芳手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但余体金、丁品会是不认可这两份证明材料的。其理由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它的真实性让人产生怀疑。但这些材料居然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令人难以信服。费继洪辩称城北村的人都知道余体金、丁品会所说的不是事实,费继洪很小的时候公共通道就是这样的了;蒋文斌辩称当时修建房子的时候,余体金、丁品会找来村长、书记调解,让余体金、丁品会给些钱,但余体金、丁品会不愿意,于是他们就把墙修了起来,这个事情村里的人都知道。现在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三家人都居住在老房子里,老房子是土墙修建的,至今数十年无改变。周成伦死后,他家的房子卖给蒋文斌,围墙是蒋文斌于2012年4月5日后修建的。蒋文斌霸占公共通道修建围墙,还让余体金、丁品会给钱是没有道理的。其辩称“城北村的人”或“村里的人”都知道,与事实不符。吉古阿木以布辩称11年前从余体和(己死亡)手上买过来的,吉古阿木以布家房子就在这块土地上建起来的,10年来—直都是这样的,这也不是事实。吉古阿木以布家的房子是费继康家卖给他的。现在吉古阿木以布、费继洪以及潘家三家人仍居住在以前的老房子里。综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混淆事实,以达到掩盖事实真相之目的。2012年4月5日越西县城北村村委会调解记录以丁品会家的围墙为界,院墙及院墙内的土地面积属丁品会家所有;院墙外的土地面积属费继洪家所有,如费继洪家建房,费继洪在丁品会家门口留出沟路。该调解记录认为只有院墙及院墙内的土地面积属于丁品会家所有,不认可丁品会家老房子的存在。这份村委会调解记录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事实上,三被上诉人只是修建了围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地作出判决。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共同辨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村委会的证明是真实的,且该证据是村委会直接提交到一审法院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体金、丁品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体金、丁品会家与蒋文斌家、费继洪家、吉古阿木以布家系邻居关系,几家因为自己门前共同通道发生纠纷,余体金、丁品会认为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侵犯自家门前共同通道,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得将共同通道霸占堵塞。一审法院认为,余体金、丁品会与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争议焦点为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是否占用公用通道,双方当事人都为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余体金、丁品会提供三人书面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加之三证人系余体金、丁品会的亲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为证明自己未占用通道提交村委会证明文件一份,虽余体金、丁品会不认可该证据,但是余体金、丁品会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该证据加盖争议通道所在村委会的公章,直接证明该公用通道未被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占用,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余体金、丁品会提交手工图纸一张,虽然该图纸蒋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认可,认为该图纸与现状符合,但是该图纸只能证明目前通道的情形,并不能证明以前通道宽度以及现在通道宽度,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是否占用通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共同通道的宽度从土地分户到现在没有变过,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在修建围墙及房屋时,没有占用共同通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余体金、丁品会主张以前通道宽敞,因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占用才导致现在的情况,余体金、丁品会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以前的通道四至界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余体金、丁品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余体金、丁品会主张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占用共同通道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体金、丁品会与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系相邻关系,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对于余体金、丁品会主张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占用共同通道,但是余体金、丁品会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共同通道被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占用。相反,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提供证据证明该通道宽度从土地分户到现在都没有变过,故余体金、丁品会主张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占用公用通道的事实不成立,要求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余体金、丁品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体金、丁品会负担。本院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体金、丁品会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三张照片,拟证明北一段围墙及后面的土地和土墙房子是蒋明福家的,即证明北一段围墙是蒋明福修建的。2.二张照片。拟证明北二段围墙及其后面的土地和土墙房子是周成伦家的,不知周家何时将土地和房屋卖给了蒋文斌家,同时证明北二段围墙是蒋文斌修建的。3.二张照片。拟证明南一段围墙后面的菜地是费继洪家的,即证明南一段的围墙是费继洪修建的;4.一张照片,拟证明南二段围栏后面的菜地是吉古阿木以布家的,即证明南二段围栏是吉古阿木以布修建的;5.九张照片。拟证明余体金、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等仍居住在以前的老旧土墙房里,没有修建房屋。因年代较久,加之又没有维护,现有些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三被上诉人只是修建围墙、围栏,并未修建房屋。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因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越城镇城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载明:兹有我越城镇城北村十三组村民蒋明福的围墙相邻的小路宽度约60公分,余体金家从此路进屋。此宽度从土地分到户到现在都没有变过。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三家是否占用公用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余体金、丁品会虽主张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三家人所修建的围墙、围栏占用公用通道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共同通道被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三家人占用,故余体金、丁品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越城镇城北村民委员会在2016年10月26日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通道宽度从土地分户到现在都没有变过。故余体金、丁品会关于蒋文斌、费继洪、吉古阿木以布三家人所修建的围墙、围栏占用公用通道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体金、丁品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余体金、丁品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红莲审 判 员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