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洪花与解书忠、刘泽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花,解书忠,刘泽花,宗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3303号原告:张洪花,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书忠,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刘泽花,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科,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花与被告解书忠、刘泽花、宗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被告解书忠、刘泽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昌、被告宗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0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解书忠与被告刘泽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1日,以上两被告承揽了本案第三被告宗科的房屋拆迁工程。解合玉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到被告解书忠、刘泽花的工地干活。2016年7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架子上干活,被告解书忠驾驶拖拉机倒车时将架子撞倒,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刘泽花立即带原告到辛店镇程家村卫生室拍片治疗。因伤势严重,2016年7月2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被送往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事发后被告解书忠、刘泽花支付5000元医药费,其余损失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21元。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辩称,第一、被告解书忠、刘泽花并非雇用人,是共同为被告宗科拆旧房子;第二、被告解书忠、刘泽花为被告宗科拆房子并没有什么资质;第三、原告受伤并非被告驾车时将架子撞倒,而是在拆房子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自己摔伤;第四、出于道德义务,被告解书忠、刘泽花在原告伤后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宗科辩称,首先,被告宗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解书忠、刘泽花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宗科并不知情;其次,被告宗科与被告解书忠、刘泽花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新农村”改造,被告宗科将总计十间(其中两间坍塌)旧房子土地以上的砖瓦等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解书忠、刘泽花,原告是在拆房子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追加被告宗科为本案第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洪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1号证据,医疗费单据三张、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041.96元;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质证,首先,对病案有异议,病案上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原告未提交用药证明及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医疗费单据的合法来源;最后,原告提交的一份医疗费单据,没有其他门诊病历或者有关就诊凭证来证实费用支持。被告宗科质证,无意见。2、提交2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其他护理、二次手术费等的相关情况。另外原告为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质证,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较长。原告申请的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不应予以保护,因这是还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原告确实需要二次手术,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宗科质证,无异议,但与被告宗科无关。3、提交3号证据,关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时间的补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质证,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宗科质证,无异议,但与被告宗科无关。被告宗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申请证人李某出庭并当庭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宗科将房子的地上部分出售给了其他两被告,其与其他两被告之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洪花质证,证人能够证明其知道原告受伤以及被告宗科将房屋卖给被告解书忠、刘泽花,与原告了解到的情况是一致的,其他的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矛盾,证人在不在场的情况下就知道我方与被告宗科构成买卖关系及当时如何协商,这明显是证人主观猜想,也是为其庄乡辩解,该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宗科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另外,证人自己房子的地上部分也出售给本案被告解书忠、刘泽花,在本案被告宗科将房子地上部分出售给被告解书忠、刘泽花时双方还曾讨价还价,因此证人知晓相关情况。被告解书忠、刘泽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张洪花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及由此造成的伤残、误工等情况,与本案具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宗科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宗科系同村庄乡,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宗科将其所有的旧房屋十间(其中两间已坍塌)的地上部分(砖瓦等建筑材料)出售给本案另外两被告解书忠、刘泽花夫妇,双方约定,价款为400元,并由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自行拆除。后解书忠、刘泽花通过其亲戚解合玉找到包括本案原告张洪花在内的几人,雇佣其为两被告拆除上述房屋并约定每人每天75元。7月22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张洪花在为拆除房屋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并受伤,被告刘泽花即带原告到辛店镇成家村卫生室治疗。因伤情严重,7月23日上午九时,原告被送往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十七天,共花去医药费40041.96元。后经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张洪花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73天)1人护理。误工时间180天。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由此,原告张洪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041.96元,误工费:180天*64.3元/天=115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64.3元/天*2人=2186.2元)2186.2元,院外护理费用:(64.3元*73天*1人=4693.9元)4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元/天=51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20年*20%=55816元)5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洪花的总损失计款为128563.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解书忠、刘泽花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解书忠、刘泽花主张,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共同受第三被告宗科雇佣,为其拆除房屋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如果两被告的主张成立,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应当由被告宗科向两被告及原告张洪花支付工资。本案中被告解书忠、刘泽花夫妇为购买被告宗科旧房屋地上部分的建筑材料向被告宗科支付400元,并与原告约定日工资75元,该事实明显与两被告的主张相悖,但该事实恰能证明被告解书忠、刘泽花与被告宗科之间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张洪花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故对被告解书忠、刘泽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洪花受被告解书忠、刘泽花雇佣,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解书忠、刘泽花应对原告张洪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张洪花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解书忠、刘泽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洪花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28563.06元,由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连带赔偿原告102850.4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9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964元,由被告解书忠、刘泽花负担3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秘军辉人民陪审员 王延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