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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正春与孟福初、刘亚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春,孟福初,刘亚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639号原告:陈正春,男。被告:孟福初(又名孟伏初),男。被告:刘亚辉,女。(刘亚辉系孟福初之妻)原告陈正春与被告孟福初、刘亚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春、被告孟福初、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为南县南洲镇东红村十三组杀牛巷的二手房(产权证号为南字第00002×××号)所有权人;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1日,原告以68000元购买了被告孟福初(又名孟伏初)坐落于南县南洲镇东红村十三组杀牛巷的二手房两层混合结构住宅一套,面积为175.13平方米,性质为私产住宅。原告当日向被告孟福初交纳了20000元定金,被告孟福初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刘亚辉支付了剩余购房款48000元。房屋转让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重新装修。现该房屋购房款早已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被告一直故意拖延,导致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另,被告刘亚辉系孟福初之妻,本案债务系孟福初与刘亚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刘亚辉应承担共同协助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孟福初、刘亚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7月9日对坐落于南县南洲镇东红村十三组的建筑面积为175.13平方米的两层混合结构住宅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孟伏初,被告孟福初曾用名孟伏初,房屋产权证号为南字第00002×××号。原告陈正春与被告孟福初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15年7月21日,被告孟福初因涉嫌刑事犯罪,南县公安局对该房屋(产权证是孟伏初,又名孟福初)办理了查封手续。现原告为确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两被告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属于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按照登记原则进行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孟福初名下,原告不是登记的权利人,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