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与谢妃四、谢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谢妃四,谢荣生,何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41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号之一第*层商场和夹层商场。负责人:吴华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林,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谢妃四,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谢荣生,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何少荣,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荣生妻子。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谢妃四、谢荣生、何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洪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妃四、谢荣生、何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妃四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326693.125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26693.1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后续计。其中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贷款年利率10.1475%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贷款逾期年利率15.22125%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谢荣生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湾××商住楼××号商铺(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谢荣生、何少荣对被告谢妃四上述债务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谢妃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谢荣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湾××商住楼××号商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12月20日,被告谢荣生、何少荣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信贷资金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谢妃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妃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妃四、谢荣生、何少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谢妃四以经营海产品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谢妃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头农信(2013)借字第34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海产品;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记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456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谢荣生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谢荣生愿为被告谢妃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意以本人名下价值3174600元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湾××商住楼××号商铺(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约定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月19日,原告和被告谢荣生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月20日,被告谢荣生、何少荣以抵押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表示愿意以两人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湾××商住楼××号商铺作为被告谢妃四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若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无条件地接受执行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作为偿还借款人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妃四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由原告和被告谢妃四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期限作了相应变更,即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则约定为: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谢妃四借得款项后,仅清息至2015年11月20日。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谢妃四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26693.125元。其后,原告向被告谢妃四、谢荣生、何少荣追还全部借款,但均无效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谢荣生、何少荣系198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的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书》、《个人短期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无折转账放款凭证、《借款本金利息情况说明书》、《借款欠息清单》及《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妃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妃四取得贷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妃四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亦是原告、被告谢荣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亦属有效。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权成立。原告请求对被告谢荣生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湾××商住楼××号商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荣生、何少荣以抵押保证人身份共同在《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上签名,依法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谢荣生、何少荣对被告谢妃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妃四、谢荣生、何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妃四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付;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22125%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对被告谢荣生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16号海湾新城商住楼首层17号商铺(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谢荣生、何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13元由被告谢妃四、谢荣生、何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叶秋波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