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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文与李伟、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李伟,戴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705号原告:罗文,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张郑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戴倩,女,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伟之妻。原告罗文与被告李伟、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光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屏、被告李伟、戴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诉称,原告罗文与被告李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李伟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信用卡代还费用所产生的2%手续费由被告承担。事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按时支付代还手续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并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2%,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每月15日还款30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2月15日。现分期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其已事先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伟与戴倩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734元,本息合计6473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本借款是我与原告罗文谈的,戴倩并不知情,欠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倩辩称,李伟向罗文三次借款我均不知情,此款是李伟用于做生意,不是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罗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文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伟尚欠原告罗文共计6万元。被告李伟、戴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罗文提交的证据,经组织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李伟、戴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与被告戴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于2016年7月至9月间分三次向原告罗文借款,后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结算,由被告李伟向罗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李伟于2017年1月21日向出借人罗文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月利率2%,到期利息14400.00元,到期本息合计(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74400.00元。采用分期还款,月还款3000.00元,本金1700.00,微信提现手续费100.00元),还款方式为微信还款,月还款日15日,首次还款日2月15日”。该借条还约定了提前还款等其他事项。该借条有被告李伟的签名和捺印。2017年5月12日,原告罗文以被告李伟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手续费、二被告为夫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734元,本息合计6473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罗文与被告李伟就双方借款达成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罗文已按协议约定将所借款项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交付被告李伟。但被告李伟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罗文提起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应当给予支持。但是,原告罗文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其利息应为4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伟、戴倩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4480元。本息合计6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李伟、戴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