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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志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徐永志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072号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曲洪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志,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区。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志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49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药品、鸡雏、负责销售等,被告将鸡雏饲养成成鸡出售后,扣除原告费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5,498.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15,49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徐永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欠据各一份,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一份,同日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由原告将成鸡予以出售,最后经核算,成鸡款抵顶一部分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5,498.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15,49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兽药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合同、往来帐核对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49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00元,减半收取130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