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圣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圣达水泥有限公司,李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31号原告:山西圣达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军,男,山西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义,男山西省晋中市人。原告山西圣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圣达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43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31539.2元。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拉水泥991吨,价值262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6月23日付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744339.2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交城县,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新义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就水泥买卖达成书面协议(数量是10000吨、单价345元/吨,总价是3450000元);证据三、2014年12月9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经核实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拉原告水泥7871.43吨,价值为2632919.2元,后被告支付水泥款1700000元,另扣除因司机出错的4吨水泥款138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31539.2元,该对账单有被告签字;证据四、山西圣达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运单67份,证明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拉水泥991吨,相应的价款是262800元;证据五、南内环、人防和新晋祠路水泥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拉过32.5型号的水泥547吨,单价240元/吨,共计131280元;42.5型号的水泥416吨,单价300元/吨,共计124800元,两项合计256080元,该对账清单有被告的统计员刘某、项目部经理刘某1的签字确认;证据六、晋中大学城汇通大厦项目水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又向原告拉32.5型号的水泥28吨,单价240元/吨,共计6720元,该对账清单有被告的统计员刘某、项目部经理刘某1的签字确认;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至2014年12月9日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共拉水泥991吨,价值262800元;证据七、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6月23日付款150000元;证明八、山西圣达水泥有限公司的会计韩某制作的应收账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新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4339.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10000吨,每吨345元,总价款为3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送货,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拉原告水泥7871.43吨,价值为2632919.2元,被告支付水泥款1700000元,另扣除因司机出错的4吨水泥款138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31539.2元;之后被告又用了原告的水泥991吨,共计262800元[131280元(32.5型号的水泥547吨,单价240元/吨)+124800元(42.5型号的水泥416吨,单价是300元/吨)+6720元(32.5型号的水泥28吨,单价240元/吨)]。被告李新义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付水泥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又给原告付水泥款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744339.2元(931539.2元+262800元-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744339.2元,理应支付原告。被告李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庭审抗辩权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7443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3元,由被告李新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