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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张坤亮申请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坤亮,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7)辽03委赔7号赔偿请求人:张坤亮,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世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蔡中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毛福新,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张坤亮因返还没收物品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分局)国家赔偿一案,铁西分局逾期未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及《中国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坤亮所诉行为发生在1988年,其在当时的审讯记录中已自述三个古瓷瓶、一轴山水画是其盗窃所得,且至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张坤亮的个人财产。综上,张坤亮所诉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且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侵犯了张坤亮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张坤亮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来自: